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浈江区人民法院:面对“老赖”不手软 努力攻克执行难

2018-11-05 11:37 韶关日报 撰文:浈江法院执行局 整理:刘璐
  前言: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完成这项工作面临的困难很多,工作起来难度大,它作为人民法院为民办实事的工作目标,已越来越引起党委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今年以来,浈江区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执行程序,把高科技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在发动社会各界参与执行案件等方面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果。      理性认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6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向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随之在全国各地法院如火如荼展开。目前,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已到了关键时期,广大执行干警加班加点,忘我工作,就是为了向人民群众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为了全面展示法院决战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积极作为和生动实践,有必要带领社会大众正确认识、理解“执行不能”案件,以期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执行、尊重执行、协助执行的广泛共识。      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到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指的就是第一类执行案件。“执行难”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或抗拒执行,故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查控困难;被执行人故意隐藏踪迹或下落不明,难以找寻;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部门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等情形。基本解决执行难,就是要基本解决那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却因为种种原因而迟迟不能执行到位的案件。而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即使法院穷尽一切强制措施,都是无法执行到位的。这种情况就是“执行不能”,它与“执行难”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执行难”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一时无法执行到位,“执行不能”则是被执行人客观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丧失履行能力,虽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仍然无法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到位的情况。      可以来看一个案例,刘某某申请执行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邓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32万余元的赔偿款,因邓某某未履行义务,刘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邓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各类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查到邓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官多次找到邓某某调查,被执行人也并非想赖账,而是因为其自身经济困难,家庭负担重,自己又患有一身病痛,才无力承担赔偿。同时,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邓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属贫困户家庭,确无履行能力。此外,法院还依法将邓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由于邓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履行能力,刘某某亦未能提供邓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法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的案件情形就是典型的“执行不能”。另外还有一类案件,尽管有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由于财产已被抵押,在抵押财产无剩余价值的情况下,这类案件对普通债权人也相当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属于“执行不能”。      因此,那种认为只要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就一定能够把钱要回来,如果没有执行到位,就是法院办事不力的想法,就是把“执行难”与“执行不能”二者混为一谈。申请执行人要正确理解“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对执行案件要有正解的心理预期。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当事人自身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所蕴含的风险问题,这种风险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的社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它并不因为案件胜诉、申请了执行而转移或消失,法院无法完全解决风险问题,申请执行人应该正视这种风险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应将这种风险导致的“执行不能”归结于法院执行不力。这也提醒当事人,应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充分考虑潜在的风险,注意事前风险防范,通过担保、抵押等方式降低风险,减少“执行不能”出现的可能性。比如在出借钱财时,应对借款人的经济及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必要的担保等,来保障以后债权的实现。      实践中,对于“执行不能”案件,执行法院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就是上述案例中提及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是大部分“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很多当事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不甚了解,经常误解为案件终本执行就结束了,担心自己的钱再也拿不回来了。其实不然,案件终本并不意味着案件的执行就到此为止了,也并非有些当事人误解的债务消灭。实际上,案件终本后,法院会定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一旦发现有财产线索或财产已可供执行、变现的,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的,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法院都会依法恢复执行。由此可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暂时的、阶段性的案件处理方式,一旦符合法定条件,执行程序仍将开启。对于“执行不能”的终本案件,法院会严格按照终本规定依法办理,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确保终本案件经得起检验,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益。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终结执行。很多当事人都会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混同,简单点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适用一种情形,即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其适用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条件。“终结执行”则是指因为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出现了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法定事由,法律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结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比如返还原物的执行案件,如果执行标的物灭失,导致案件“执行不能”,对于这种情形,法院将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对于所有执行案件,法院将依法穷尽一切强制手段和方法,灵活采取拘传、搜查、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千方百计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有履行能力,法院就一定会努力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尽全力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遇到“执行不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应给予正解的认识和理性的对待。      决胜执行难是一场全社会的攻坚战,在此我们提醒所有被执行人讲求诚信,不要心存侥幸,应主动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呼吁申请执行人正确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理性认知“执行不能”,理解、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法院的执行干警日夜奔走在执行的“路上”,为的就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浈江法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蓝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处刑罚      被告蓝某原是韶关市某医疗器械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期间,浈江区法院判决蓝某及韶关市某医疗器械供应站应向原告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支付合计10万元及利息。后因被告蓝某不履行上述义务,三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蓝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此后经查实,2004年4月,蓝某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了某公司;2005年2月,将其妻子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住宅转卖给他人,蓝某的上述行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      2015年5月,浈江区法院以蓝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将蓝某移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立案侦查。该局立案侦查后,发现蓝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已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刑事拘留,随后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处理。后番禺区检察院向番禺区法院提起公诉,番禺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蓝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彭某拒不履行义务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1月8日,浈江区法院判决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冯某。因彭某未主动履行义务,冯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彭某无视法院通知拒绝到法院履行义务,并在浈江区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当地执行交付涉案挖掘机时,涉嫌组织不明人员围堵执行人员,阻挠执行,导致该挖掘机无法执行交付。因彭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浈江区法院遂将被执行人彭某移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7月13日该局受理立案,现案件正在侦查中。      □相关链接      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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